修正涉及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及外國營利事業在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方面的課稅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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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10月13日頒布台財稅字第11204568350號至11204568352號修正命令,修正了《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中的第5條、《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作業要點》以及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命令中有關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的第6點。其中包括允許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減除相關收入的成本和費用,計算淨收入,以及將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的申請淨利率和境內貢獻程度的退稅期限從5年延長至10年。此修正自即日起生效,修正後的規定如下列所示。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十五點修正規定

  • 十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本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本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在中華民國境内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入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務報酬、第五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十款規定之、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算十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繳之扣繳稅款。

本原則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時,依修正生效前之本點規定,尚未逾五年申請期間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已逾期者,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作業要點》第十點修正規定

  • 十、申請重行計算應扣繳稅款規定如下:
    (一)自一百零六年度起.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已被扣繳之稅款與依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實際所得額或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或轉付比率計算之應扣繳稅款不同.致有溢繳之扣繳稅款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算十年內按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分別彙
    總自行或委代理人向應受理稽徵機關申請,並由應受理稽徵機關轉由各該轄區國稅局辦理退還溢扣繳稅款。
    (二)本要點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生效時,依修正生效前之本點規定,尚未五年申請期間者,適用前款規定;已逾期者,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第六點修正規定

  • 六、申請重行計算應扣繳稅款定如下:
    (一)自106年度起.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已被扣繳之稅款與依第3點至前點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實際所得額或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或轉付比率計算之應扣繳稅款不同,致有溢繳之扣繳稅款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算10年內,自行或委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
    (二)本令112年10月13日修正生效時,依修正生效前之本點規定.尚未逾5年申請期間者,適用前款規定;已期者,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財政部為遵循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於近期內爱有將各種租稅優惠之申請期限有5年延長為10年之動作,茲整理如下表 : 

適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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